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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具有劳动能力的无收入人员如家庭主妇、无业人员,应当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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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具有劳动能力的无收入人员如家庭主妇、无业人员,应当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

泰安律师:最高院明确:对具有劳动能力的无收入人员如家庭主妇、无业人员,应当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

律法港湾 2022-11-27 00:00 发表于北京

来源丨保险诉讼参考

前言:司法实践中,如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受害人系家庭主妇、无业人员等有劳动能力但无收入的人员的,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存在较大争议。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说明:对具有劳动能力的无收入人员如家庭主妇、无业人员,应当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符合公平的价值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

20031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12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根据20222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25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

第七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误工费的赔偿的规定。

 

本条主要规定了三个问题:(1)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误工费的计算应当以其收入状况乘以误工时间。(2)误工时间的确定。误工的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自接受治疗起到康复所需的时间确定,其标准以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依据。受害人因伤致残或者死亡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日或者按照实际误工时间计算。(3)受害人收入状况的确定。根据受害人有无固定收入的不同情况,有固定收入的,以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固定收入的,以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确定;受害人无法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理解适用】

一、制定背景

在人身侵权案件中,误工费的计算往往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以及人民法院确定的难点之一。若计算的时间过长、标准过高,会对致害人不公平;反之则对受害人不利。关于受害人收入状况的确定,实践中存在着标准不一、“政出多门”以及标准过低的问题。既有规定或者存在理论依据不足的问题,或者存在适用范围过窄的问题,集中起来看表现为对受害人保护的力度不够。因此,有必要采纳一种更为科学、合理和公平的计算方法。基于此,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了本条,在2020年修正和本次修正过程中,均予以保留。

二、制定依据

对于人身侵权损害赔偿金的计算,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确立了积极损害、消极损害全面赔偿原则,差额赔偿与定型化赔偿相结合原则,以及主观计算(具体计算)与客观计算(抽象计算)相结合三项原则。误工费属于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在学理上亦可归为消极损失或者逸失利益。从另一个角度讲,误工费是可以根据受害人的具体情况和特点等主观利益损失量化计算的损失,因此它亦属于具体损失。误工费是受害人实际发生的损失,但依据受害人是否具有固定收入的不同,本解释采纳区分的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应当以受害人发生损害前后,财产减少的差额作为赔偿标准,这就是差额赔偿原则。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则无法确切计算其误工损失的算术差额,只能从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性出发,为受害人之损害确定一个相对固定的标准。比如,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害人无固定收人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定型化赔偿。在计算方法上,前者表现为主观计算,后者表现为客观计算。

最高院权威观点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2022版)》

 

典型案例

龚某与王某成、宣某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交通事故受害人系家庭主妇的,是否应当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如支持,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认定其误工损失数额?

【案件索引】

一审: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4)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301

二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794

再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申字第00306

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再302

【裁判要旨】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争议焦点为:交通事故发生时,龚某作为家庭主妇,其主张的误工费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具体到本案中,龚某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工作,主要从事照顾老人小孩等家庭型事务,其为家庭提供的劳动使其家人无需再借助外来服务,减少了家庭生活成本,属于一种隐性收入,同样具有经济价值;其所承担的家务对其他家庭成员的正常务工收入而言,无疑具有支持和保障作用。龚某受伤后,整个家庭的收入和开支势必受到影响。原判决仅以其“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从事何种行业和平均收入状况”而未支持其误工费请求,显失公平,依法应予纠正。根据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与龚某家庭主妇身份相近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008元,龚某因伤住院治疗17天,其误工损失应为26008元÷365天×17天=1211.33元。故作出(2016)鄂民再302号民事判决: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龚某误工费1211.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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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学军律师转载:18253191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