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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为女儿借出国费用,算不算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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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经过6年爱情长跑的孙女士和黄先生步入婚姻殿堂,并于次年生下一个可爱的女儿。后因黄先生商务活动应酬多、回家较晚等原因,孙女士经常与其发生争吵。对此,黄先生深感无奈,在多次解释沟通无果后,于2014年6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孙女士离婚。2015年1月,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黄先生的离婚请求。
2015年12月,黄先生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孙女士离婚。其间,女儿大学毕业,想去国外留学。对此,孙女士大加赞同,找到黄先生说离婚可以,但其必须为女儿出国提供30万元的费用。黄先生不想让女儿出国,断然拒绝了孙女士的提议。无奈之下,孙女士以她和黄先生的名义,向同事张某借款30万元。孙女士向张某出具了签名捺印的借条,并代其丈夫黄先生在借条上签名,但无捺印。这样,孙女士把女儿送上了国外留学之路。借款到期后,见孙女士迟迟不还借款,今年2月,张某一纸诉状将孙女士和已经与孙女士离婚的黄先生一起告上了法庭,请求两人共同偿还30万元本金及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借款虽系被告孙女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和黄先生两人的名义所借,但事实上借款事宜并没有征得黄先生的同意,事后也未得到黄先生的追认,且该借款是为其女儿交纳留学费用,并非履行法定抚养义务,不能算作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故该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遂依法判决该借款为被告孙女士个人债务,由其一人承担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孙女士向张某借款时,与黄先生正处于离婚期间,借款事宜并没有征得他的同意,事后也未得到他的追认,所以其代替签名无效,这30万元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孙女士一个人的借款。泰安婚姻律师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孙女士和黄先生的女儿出国留学,这是好事,但应量力而行。为了出国留学去借款,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以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外,孙女士在婚姻关系面临解体之际向张某举债,还会被有的人认为其真实目的是为了增加夫妻共同债务,以此增加黄先生负担,主观上存在恶意。因此,法院没有支持孙女士的诉讼请求,判其败诉。
来源:河北法制网
李学军律师转载: 18253191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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